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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北大学票据管理办法
2007-04-28 00:00   审核人:

中北大学票据管理办法
校财〔2006〕28号

各院、部、处及直属单位:
为加强学校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维护学校正常的经济秩序,保证学校正常的经济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维护学校正常的经济秩序,保证学校正常的经济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单位的各种收费。具体包括学费、公寓费、报名费、科研费、各种培训费、资料费、手续费、工本费、违约金及各种基金、会费及各种代收费等。
第三条  学校财务处是代表学校向有关政府机关和部门购买票据的唯一部门,并统一负责全校票据的领用、使用、核实、保管、稽核、检查等各项工作的管理。校内各使用票据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在财务处的指导下做好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票据包括:向财政部门领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行政事业性内部收款收据及其他收据。
第五条  财务处作为学校票据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的管理制度,设立领、销、存、登记簿,并设专门管理员,以详细记载票据的领用、缴存情况。收费单位不得混用收费票据,不得将收款收据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将收费票据用于收款。
第六条  校内各单位对发票、收据实行专人负责制,并接受财务处业务指导。
第七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应按规定管理票据,不得损毁,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联,应及时到财务处核销。
第八条  财务处票据管理员必须保管好未使用的空白票据。在票据未被领用之前,不得预先加盖有关财务章,发现空白票据遗失,应及时向财务负责人汇报并查明原因,办理有关挂失手续。票据使用人须保管好在用的发票收据,发现遗失和短缺,须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和财务处汇报并及时办理挂失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票据,不得拆本使用票据,不得擅自扩大票据使用范围,不得真票假开,弄虚作假。
第十条  校内各单位使用票据时,须办理书面领用手续。领用申请上应注明所领票据的种类、数量及用途等。经财务处处长批准后,办理领用手续。
第十一条  票据原则上每次只能领用一本。集中收款的部门,经财务处同意,根据实际需要领用。
第十二条  票据领用采用交旧领新方式,在领取新票据时需交销原票据。旧财务未核销者原则上不能领用新票据。票据领用人与票据管理人应在专门的登记本上签字,以分清责任。
第十三条  票据领用时,应先清点,如有少联、缺份、错号等问题,应整本退回。
第十四条  票据一般由财务处出纳开具,收款业务较频繁或收款业务较集中的部门,经财务处同意,可设专人负责发票、收据的开具工作。
第十五条  票据必须一次套写所有联张,保证全部联次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票据书写必须工整,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写错误需作废处理时,应保存该作废票据的所有联张并加注作废记号。
第十七条  各部门对开具票据收取的款项,应于当日解缴财务处,每日收取金额较小的,经财务处长批准,可定期或在一本发票、票据使用完成后将款项解缴财务处。财务处在收到各部门解缴的款项后必须在其存根上加盖财务章并个人签字,以便各部门在核销时交票据管理员校验。
第十八条  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九条  财务处的出纳人员应在整本票据使用完毕后,将票据存根交财务处票据管理员核销;校内各部门从财务处领用的票据应于整本票据使用完毕或本次收费业务结束时,将票据存根交财务处票据管理员核销。
第二十条  财务处票据管理员在办理票据核销时,应检查被核销的票据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有票据应收取的款项是否全部收妥并解缴财务处入帐。对未收妥的款项应查明原因落实解决措施,并办理预开票据手续,对款项已收但未解缴票据处者不予核销并停止供应新的发票票据,同时须责令其限期将所收款项解缴财务处。
第二十一条  财务处的票据管理员应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票据的使用情况,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除责令纠正外,还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使用规定票据收费(包括利用白条、或不开收据收费),视同私设小金库,收缴其所得。
(二)出借、出租票据,应没收其所得,停止其继续领用票据,并处以违纪金额5%—10%的罚金。
(三)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票据核销,应责令其及时核销并停止其继续领
用票据。
(四)未按规定将所收款项及时解缴财务处又无正当理由者,视金额大小及问题严重程度,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五)票据管理员和使用人员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票据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属校办产业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校办产业、公司按税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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